市级
| 广州市水务局
对供水企业违反对公众服务义务的行政处罚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对供水企业违反对公众服务义务的行政处罚
日常用语
无
法定办结时限
90
(
自然日
)
业务系统
无
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